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WANGD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RAWANGDASOMCHA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RAWANGDASOMCHAI係泰國籍之外國人,為設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九○○一服飾店前,趁甲○○騎乘車號000–三八六號輕機車暫停於該處(尚未熄火,且甲○○仍坐在機車上)觀看服飾,RAWANGDASOMCHAI即趁甲○○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甲○○置於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及健保卡一枚),得手後立即逃逸,旋為甲○○發現高聲喊叫並追趕,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與民族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RAWANGDASOMCHAI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皮包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拿皮包時機車上並沒有人,當時看到機車上的皮包,就順手拿起,拿皮包時不知道內有多少錢云云。經查:本案係被告趁被害人在服飾店前看衣服時,上前搶走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皮包,因被害人嚇一跳大喊搶劫,沿路追趕被告時遇見巡邏警員,於追逐約一百公尺後始將被告逮捕,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是否明確知道皮包內有多少錢亦與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