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七號、第三九九一號)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拘役四十天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拘役四十天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顯有犯罪習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中華商銀前,見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甲○○所有)尚未熄火,遂趁機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己用,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內,為警查獲。
(二)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大秀國小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下手竊取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己用,螺絲起子一把並隨手丟棄而滅失。
(三)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巷○號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板手一把,下手竊取 謝郭申妹 所有,由壬○○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兩面置於前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板手一把並隨手丟棄而滅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中義二八四號查獲。
(四)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四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路口前,見己○○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己○○所有)尚未熄火,遂趁機徒手竊取該車(內含己○○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將該車留供己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東山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
(五)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縣新竹市○○路○段六四七之一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凶器之板手一把,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得手後旋將該車牌兩面懸掛於前揭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上,板手一把並隨手丟棄而滅失,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東山保齡球館前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丙○○於警訊中,被害人甲○○、辛○○、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於前揭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三)、(五)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為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所涉事實欄(二)至(五)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請求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竊得物品價值非微,且一再故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並已有竊盜之刑案紀錄,且連續為數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若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在台中市○○街○○○號,竊得被害人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丟棄,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街竊得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乙面;再於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在台中縣○○鄉○○村○○路段竊得被害人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嗣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使用上開竊得之贓車而已,伊並未參與竊盜等語。經查,併辦意旨認被告戊○○涉此竊盜行為,無非係以戊○○為警查獲有使用前開懸掛PH-七一八八號車牌、實為NC-一五九八號贓車及車上有TY-八五九九號車牌乙面之事車為論據,然被告戊○○雖有使用贓物之行為,卻無法直指其即有竊盜之事實;況戊○○自警訊至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竊盜行為,且其為警查獲時,尚有另外兩名在逃嫌犯綽號「 阿狼 」及「 阿浩 」之成年男子,二人是否有涉案尚有疑問,是益難認被告戊○○有參與此竊盜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竊盜罪,是與本案無任何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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