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里○○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街○○道前臨檢查複,姓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鑰匙一支扣案、贓物領據在卷可資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