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亦有規定;又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例,乃在避免訴訟進行之延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二號解釋復有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新竹簡易庭已判決之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0三號抗告人與台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新竹簡易庭於同年八月十八日裁定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六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百九十三元,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針對此裁定提出異議,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復提再異議狀,依上開說明,應將其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已如前述,抗告人雖就本案實體部分或有爭執,惟均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國成~B法官許翠玲~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