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第一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國盛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予以竊取,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車輛情節相符,復有渠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竊盜資料查詢表在卷,鑰匙乙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乙支係被告丁○○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丁○○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許煥明 駕駛前開重機車附載丁○○途經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下林坪二五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乘座乙○○駕駛上開為警查獲,乙○○於警訊中供証該車係被告丁○○所交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竊取該部IJW─○○九重機車,辯稱:該車係乙○○所騎乘等語。經查被告該車確係乙○○騎乘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案外人乙○○所供明在卷,再參酌証人乙○○經傳拘均不到庭,於偵查中亦未到庭,且乙○○與被告有利害和反之關係,其於警訊中之證言實非可採,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人係與前揭起訴部分,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合併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丁○○是否另涉有贓物罪嫌、証人乙○○是否另涉有竊盜或贓物罪嫌,應請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