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婚姻介紹服務合約,被告委由訴外人 王競 安排原告至大陸相親,至大陸之前,原告已依約付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出示單身證明、學歷證件、工作證明等相關文件,惟王競於原告與女方見面後,非但未能提供相關佐證文件反而要求原告付清所有款項共計二十五萬元,作為取得女方資料之交換條件,原告認為與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款所云不合,遂予以拒絕而先行回台。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相親不成,付團費三萬,甲方(即被告)退七萬元,而同意結婚之前,應視為相親不成,原告僅同意與兩位小姐試著交往,尚未同意結婚,爰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相親成功即為同意結婚,因原告在大陸時已同意跟相親之女孩結婚,回台灣之後也寄了一些信件並使用視訊網路與相親之女孩聯絡,相親已經成功,自不得請求被告退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定婚姻介紹服務合約書,啟程大陸前先付十萬元,並已至大陸進行相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乙方付給甲方婚姻服務費:1、啟程前往大陸先付十萬元。2、相親後,男女雙方同意結婚再付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元」、「乙方相親不成,付團費三萬(四天三夜食宿,來回機票)甲方退乙方七萬」,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一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均認為相親成功即等同於同意結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介紹婚姻之服務,係以始受介紹者結婚為目的,介紹者至媒介成功即受介紹者同意與對方結婚時,始得請求報酬之給付,亦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而倘相親不成,媒介者仍得收取至大陸地區之團費,並無不公平之處,是以前開約定中所謂「相親不成」,應解釋為「受介紹者尚未同意結婚」,從而本件之爭點則為原告是否同意結婚,即原告相親是否成功。
(三)證人即受被告委任安排原告至大陸相親者王競證稱:簽約後帶原告至大陸相親,七月五日開始相親,七月六日繼續相親,原告總共看了十幾位小姐,只有喜歡兩位小姐,原告陳稱原則上喜歡這兩位小姐,但要選一位喜歡的結婚,最慢七月底會去結婚,要回去請原告之二哥或母親來,伊隨即通知這兩位小姐,兩位都願意嫁給原告,原告並要求伊在大陸等他,然一直等到八月四日均未等到原告,原告已經說好喜歡兩位小姐,要選其一結婚,代表相親成功,如果相親不成回台灣即應通知伊或被告,然原告遲至十月底才說不喜歡等語。按我國現行民法上之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適法結合關係,且在我國民法上,婚姻須當事人之男女雙方合意始能成立(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參照),亦即婚姻雙方當事人對於婚姻之締結,必須互有同一之意思。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原告雖表示喜歡兩位小姐,要選一位結婚,然原告並未明確表示要與其中特定一位小姐結婚,因結婚必須有特定之對象,在原告結婚對象尚未確定之前,即難認為原告已經同意結婚,況且被告所提供服務之內容為婚姻之介紹,原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被告所介紹之對象結婚,並無義務必須在被告所介紹對象中擇一為結婚對象,原告既未特定結婚之對象,僅得認為原告對於其中兩位小姐具有好感,縱使兩位小姐均同意與原告結婚,亦未等同於原告已經同意與特定對象結婚。至於被告所提之信件,僅能證明原告對於收件之小姐確有好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同意與收件者結婚。是以,原告主張其尚未同意結婚,相親不成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結婚,相親已經成功等語,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相親並未成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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