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昌祐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祐公司)之代表人甲○○明知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著有「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該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改作該著作,竟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固展公司之授權與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將上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全部文字,重製、改作於該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changyow.com.tw),以作為昌祐公司產品ABS塑鋼管簡介之一部分,持續侵害固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書誤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等語。
二、原法院公訴不受理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均否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其係委託生活通集團公司之員工 陳秋燕 代為設計昌祐公司之網頁,該網頁上之ABS塑鋼管產品說明係參考台揚公司之目錄設計。而參以昌祐公司於其位於「http://www.changyow.com.tw」網站上所刊登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見警詢卷一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確與卷附台揚公司之「台揚ABS塑鋼管」一書封面照片及該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內之ABS塑鋼管實物照片相符。另原法院函詢台揚公司是否曾主動寄發「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昌祐公司及其目的為何。經台揚公司函覆其確曾主動寄發台揚公司之型錄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予昌祐公司,以行銷產品及推廣業務之用。足見台揚公司就前開「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書中簡介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部分之著作顯於昌祐公司前揭ABS塑鋼管之產品說明書廣告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告訴人固展公司主張其對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自應負舉證之責。況 張蓉台 所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書中關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完成後是否有公開發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顯已令人質疑。且依本院前審依職權函詢台揚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等資料之來源,經其函覆台揚公司ABS塑鋼目錄圖片,係由台揚公司前任業務經理 林聰泰 於八十九年間與公司同仁規劃設計,用於本公司在網路及目錄上做業務推廣之用,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四台揚塑字第八一六號函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復以台揚公司發行「台揚ABS塑鋼管」及「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等簡介上,均未註明出處,難認係告訴人固展公司授權使用。再者,張蓉台縱稱系爭「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係其於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獨立完成,惟其於原法院審理時不僅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證明其確實為上開著作之著作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原法院參酌,尚難僅憑張蓉台片面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著作確係張蓉台所完成。是告訴人固展公司得否自張蓉台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依「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查法則,自無庸就被告之代表人主觀上有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再為探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原法院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無非係以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對於『ABS管特性一覽表』一文確實享有著作財產權,仍難認其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則其提起本件告訴,自難認為合法云云。然原審無視系爭著作確為告訴人確所享有,卻僅憑一紙非公文書之台揚公司之函覆,逕認告訴人非被害人,又未傳訊相關證人到庭作證,特別是台楊公司代表或業務經理林聰泰到庭說明,以探究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是否告訴人所享有?原法院未傳訊相關人出庭說明,逕自以公訴不受理結案,顯對告訴人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容有誤解。且未傳訊台楊公司代表或業務經理林聰泰說明,僅憑一紙函文逕認告訴人非被害人,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程序實欠妥適,應有再斟酌之必要,故請予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原法院依前揭理由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將原(修正前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左列著作物,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有著作權。」,修正為「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即將修正前以註冊為著作權發生之要件,改採以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該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僅就修正前條文為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則本件依告訴人固展公司之負責人張蓉台所主張,系爭著作權係伊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受僱於力台公司時所完成等情,如果無訛,依上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其當時倘係由力台公司出資以聘其完成著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為由出資人力台公司所享有,否則即應由著作人張蓉台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㈡次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
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⒈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⒊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而法院就當事人所提一切事證均應併予審酌,非謂欠缺直接證據時,所有間接證據均不可採。又法院倘認權利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述事實為真正,或公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有不予調查之事由,亦應就其不可採之事由詳予論述,不能在未說明理由情形下遽以權利人或公訴人未舉證為由駁回其訴。
㈢本件原判決以尚難僅憑張蓉台片面之主張,即認定系爭著作
確係張蓉台所完成,是告訴人固展公司得否自張蓉台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由,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有關張蓉台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著作人,原審雖有上開質疑,惟對於上開質疑並未予以調查,僅以張蓉台未到庭為證明,及案外人台揚公司之函文,即認為尚難僅憑張蓉台片面之主張而認定系爭著作確係張蓉台所完成,進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有關台揚公司所發函文內容,業經台揚公司員工即前經理林聰泰於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5號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到庭結證稱該函文所稱系爭著作係由伊與其他員工共同製作完成一節並非實情,台揚公司上開資料實際上係經告訴人張蓉台創作並授權台揚公司使用(參本院上開案件卷第325頁),另台揚公司前總經理鄭福耀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參同上揭卷第328頁),證人即印刷廠負責人 曾文榮 亦證稱其確曾為張蓉台打印系爭著作,當時張蓉台係以其手寫稿交付其所經營之印刷廠委託印刷等語(參同上揭卷第113、114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證據資料,系爭著作是否非由張蓉台所創作,非無疑問。原法院就此部分疑義既未深究,詎僅以張蓉台未於原法院另案96年度簡上更(二)字第二號到庭說明,即率爾為上開認定,自有未洽。又張蓉台是否為系爭著作「ABS管特性一覽表」之原著作人,攸關系爭著作究係職務上創作、以及告訴人固展公司是否為適法告訴人,原判決就系爭著作係屬職務上創作或非職務上創作?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何人?告訴人固展公司是否已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何人始為有權之告訴人?均未為審酌並進一步查究釐清,遽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而判決公訴不受理,自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妥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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