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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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34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甲○○於97年1月13日中午12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3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於針筒內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構成二罪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雖其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以被告尿液中檢驗結果其檢驗值甲基安非他命達27000ng/ml、可待因達13000ng/ml、嗎啡達87000ng/ml,可見其施用毒品份量相當大,對社會危害性重大而求處有期徒刑
1年2個月,惟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尚無證據證明有危害社會之情形,本院衡酌主文所示之刑應認已足生懲儆之效果,是公訴人之求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