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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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伍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倘於繳款期限前繳款,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倘逾期繳款,則依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定給付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