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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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陳麗智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繳納信用卡使用消費之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繳納,除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款項之餘額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迄97年8月13日之持卡期間,累計尚積欠本金514,933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及約定條款等附卷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