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98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相關證物業已保全,通訊監察譯文業已附卷,證人部分亦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是無已羈押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另被告有一未滿3歲之幼女,須被告照料,被告有家庭之羈絆,應無棄保逃亡之虞,亦無為保全被告而羈押之必要;爰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乙○○、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聽通訊譯文在卷及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所犯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苟非予以羈押,實難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確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被告稱相關證據業已調查完畢,及仍需照顧幼女等情,核與本院裁准羈押之原因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又查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