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1號原告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吳佩真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仟玖佰 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乙批,貨款價金含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5,844元,雖經被告交付由第三人嚴以修簽發之同金額支票一紙,並在系爭支票背書,以充為貨款之支付。然該支票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事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貨款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明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已受領買賣標的貨物,且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有特別約定履行期,則被告負有於收受貨物同時給付價款之義務,其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又被告雖背書轉讓面額635,844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抵付貨款,惟該支票既遭退票而未兌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所負票據之新債不履行,原有貨款給付之舊債務仍屬未償,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35,844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堪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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