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6年11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8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20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再犯詐欺罪,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判決僅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顯然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亦不符社會期待常情,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業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始施用詐術詐得款項,以圖周轉,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亦已與被害人聖賀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所生危害非鉅,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20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1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表示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雖然經濟狀況不佳,但每月均已盡力還錢給告訴人,顯有悔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