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光碟重製物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除更正販售盜版光碟之犯罪時間自民國96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職此,起訴書起訴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已為高度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非法重製光碟及嗣後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及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仍係學生,因助學貸款之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其非職業性重製光碟,對著作財產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犯罪之期間長短,及被查獲之盜版光碟片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97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著作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光碟重製物11片,為被告所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3項、第2項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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