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延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延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105年8月19日」更正為「105年7月25日」、第10行「IPHO
NE6S」更正為「IPHONE6」;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證述。」更正為「㈠被告高延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顏美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二第5行「係構成竊盜而非詐欺」應更正為「係構成詐欺而非竊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騙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詐得之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805號被告高延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A室(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延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2日22時37分,前往顏美華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向顏美華謊稱欲購買4碗餛飩麵,要向顏美華借用手機詢問朋友要吃何物云云,致顏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IPHONE6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高延捷,高延捷得手後,遂走向其機車欲騎乘機車逃逸,顏美華察覺有異,遂上前查看,發現高延捷發動機車欲離去,遂拉住高延捷之機車,高延捷見狀,仍加速逃逸。
二、案經顏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然觀諸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竊盜而非詐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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