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陳孟玄 相對人 陳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清義、第三人(即被告) 郭文影 、 陳清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9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聲請人陳孟玄預繳納│├───────┼────────┼─────────┤│第一審不動產鑑│30,000元│第三人陳清泉預繳納││定費用│││├───────┼────────┼─────────┤│合計│36,940元││└───────┴────────┴─────────┘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當事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陳孟玄│1/30│1,231元(計算式:36,940元×││││1/30=1,231元)│││││││││├───────┼─────┼──────────────┤│郭文影│9/30│11,082元(計算式:36,940元×││││9/30=11,082元)│││││││││├───────┼─────┼──────────────┤│陳清義│1/3│12,313元(計算式:36,940元×││││1/3=12,313元)│││││││││├───────┼─────┼──────────────┤│陳清泉│1/3│12,313元(計算式:36,940元×││││1/3=12,313元)│││││├───────┴─────┴──────────────┤│說明:││一、聲請人陳孟玄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尚得請求││金額:5,709元。││計算式:6,940元-1,231元=5,709元。││二、第三人陳清泉預繳金額扣除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後,尚得請求││金額:17,687元。││計算式:30,000元-12,313元=17,687元。││三、依聲請人陳孟玄、第三人陳清泉分別得請求金額5,709元、││17,687元之比例計算,相對人陳清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5元。││計算式:12,313元×5,709元/23,396元=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