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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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蓁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蓁、郭建宏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下同〉390元」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其等賭博規模非鉅,賭資輸贏甚微,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共39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 字第 998 號判決(106.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 簡上 字第 81 號(106.07.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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