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登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登宜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明知提供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同年11月25日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綽號「小陳」之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平價籃球社」社團,以「撒旦」之暱稱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致 簡志行 信以為真,誤認將進行真實交易,復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以線上轉帳方式,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楊登宜前開郵局帳戶,該金額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次提領金額為2,005元)。嗣簡志行遲未收受球鞋,以「FACEBOOK」聊天室功能向暱稱「撒旦」之人詢問,均未獲置理,始驚覺受騙,於同年12月3日報警處理。
㈡、於105年11月25日前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owa1069」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致 鄭亦翔 信以為真,誤認將進行真實交易而與對方以手機訊息聯繫並談妥價金為8,000元,復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1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楊登宜前開郵局帳戶,該金額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次提領金額為8,005元)。嗣鄭亦翔遲未收受球鞋,向帳號「kiowa1069」之人屢次詢問均未獲置理,始驚覺受騙,於同年12月13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行、鄭亦翔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登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簡志行、鄭亦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調查卷,第4頁正背面、第7頁正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鄭亦翔與帳號「kiowa1069」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簡志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紙、簡志行與暱稱「撒旦」之人以「FACEBOOK」聊天室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6頁背面、第25-26頁、第27頁、第29-3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2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提供前開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確實於調解期日出席(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卷第1頁),僅因告訴人2人並未到場,且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10頁公務電話紀錄2紙),故調解未能成立,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惡性並非甚重,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卷第1頁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綽號「小陳」之人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伊作提款之用,將提供5,000元報酬等語,惟被告亦表明並未接受該款項(見調查卷第2頁正背面),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問題,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