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峻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峻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飲酒後有休息一晚才上路,自覺意識正常清醒才駕車,並非故意酒駕,且伊家境不寬,無力繳納高額罰金,伊又查詢法院相似案例,酒測值較本案高者,判決刑度反而沒有本案重,故本案原審判決併科罰金之部分,有失公平,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具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上訴人並未能就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僅以他人酒駕案件之量刑挑剔原審判決,對其自己所犯罪行為失重量刑之情舉卻未能證實其說,僅以前開理由為據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峻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峻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又」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峻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具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且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被告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被告賴峻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現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賴峻暉雖悉其自民國106年5月17日晚間11時起至翌(18)日凌
晨1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餐廳,飲下4瓶啤酒後,反應趨緩,仍於稍作休息後,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上班。而於106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18)日上午9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暉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簡逸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品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