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鳳釵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釵與告訴人 楊錦標 為鄰居。緣楊錦標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外,與隔壁9號住處之鄰居,因9號住戶所飼養之狗未綁好,造成楊錦標之配偶受到驚嚇乙事發生爭論,而林鳳釵認為上開爭論聲音過大影響其與家人之睡眠,遂對楊錦標罵「幾點了,不要大小聲」等語。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林鳳釵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屋外停放機車處,楊錦標質問林鳳釵為何要對其指責,未料林鳳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沒有懶鳥」(台語)等語辱罵楊錦標,足以貶損楊錦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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