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42號原告 陳素珍 被告 王忠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訴外人 馮振義 之辦公室,因見被告在辦公室,雙方發生口角,竟分持桌上茶壺、水杯等物品互擲,原告並舉起身旁之嬰兒推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右臉腫脹、右手瘀青、多處擦傷、左手紅腫、瘀青、背部痛、左大腿瘀青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認為被告介入其與馮振義間之感情,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3年5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任由其友人「 方小芳 」(音譯,已歿)以其臉書帳號,進入不特定人得以觀覽內容之臉書網站,張貼被告之個人照,原告並加註指摘「她就是…大陸女子…王忠琪…叫 小琪 …她長的很漂亮…但處心積慮…勾引別人老公…生小孩…您會祝福她嗎???」等文字,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原告又於同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馮振義之辦公室,因見被告在辦公室內,雙方發生口角,分持桌上茶壼、水杯等物品互擲,原告並舉起身旁之嬰兒推車與被告互毆,致被告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左臉頰紅腫壓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加重誹謗罪及傷害罪。是原告自不應將本件事故之責任完全歸咎於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被告自得依過失相抵而主張減免賠償金額。且被告遭原告誹謗及毆傷,是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所支出醫療費用1375元及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以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其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訴外人馮振義之辦公室,見被告在辦公室內,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分持桌上茶壺、水杯等物品互擲,原告並舉起身旁之嬰兒推車與被告互毆,原告因而受有右臉腫脹、右手瘀青、多處擦傷、左手紅腫、瘀青、背部痛、左大腿瘀青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及於106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對於其有上述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但否認原告請求之所有金額,並以雙方係互毆,其自身當時亦受有傷害一情主張過失相抵及抵銷。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名譽、傷害共100萬元,是否有理?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㈢被告抗辯其亦因而受有傷害,得請求原告賠償150萬1375元,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名
譽、傷害共100萬元,是否有理?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於上揭時間,在訴外人馮振義之辦公室互擲物品
及毆打,原告因而受有右臉腫脹、右手瘀青、多處擦傷、左手紅腫、瘀青、背部痛、左大腿瘀青及右大腿瘀青等傷害事實,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對原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數額分論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前述傷勢,於當日及8月10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診療,各支出醫療費用500元、900元(見本院卷第61、62頁),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2紙可證,核其就診時間及科別為急診外科部,堪認屬原告治療前開傷害所支出費用合計共140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執其他醫療費單據,部分時間在105、106年間,不僅距案發當時已久,且診療之科別分別為眼科部、家醫科、耳鼻喉科,與中醫、不明內容之藥材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揭就診與本件傷勢有關,是尚難遽認與原告之前揭傷勢有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此離開公司,致其105年間所得僅餘13萬991
6元,與99年至104年間之平均所得73萬7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自104年5月至106年5月間共損失所得金額133萬5414元云云,均為被告否認。而查,本件傷害事實發生之時間為103年8月7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所受之前揭傷勢,已致其在104年5月至106年5月間之勞動能力仍受有減損,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期間之所得減少之損害,則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演藝工作,現年收入不及10萬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約30坪之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現經營卡拉OK店,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約20坪之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反、69、91頁)。綜上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傷勢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⑷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
藥費1400元及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前數額之請求,則非可許。
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否有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係因一言不合,而各出於傷害意思傷害對方,被告雖亦因而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左臉頰紅腫壓痛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同案(即106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不能執此主張過失相抵。
㈢被告抗辯其亦因而受有傷害,得請求原告賠償150萬1375元
,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本件傷害事件中,被告雖亦同受有傷害,原告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不足採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1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4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萬1400元,及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