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9號

聲請人 莊惠喬

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9,600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3,440元(計算式:89,600元×5%×3年=13,440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44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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