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 黎月嬌 被告 夏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因管理委員會未決議
開放被告於本社區內設置佈告欄,管理委員會依法請管理公司人員拆除,被告得知後,由員警陪同至本社區以高傲氣勢前來興師問罪,並對原告出言恫稱:「妳是什麼東西,出去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夜間均不敢出門,身心靈受到嚴重之傷害。被告身為里長,理應體恤於民,卻出言恐嚇弱勢之原告,讓原告擔心害怕,身心靈受到嚴重之損害並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里長辦公室及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之歐洲學苑社區所有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字體大小長寬各2公分,時間為一個月。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係因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第5屆里長選舉前夕,歐洲學
苑裡公佈欄遭不明人士強行拆除,被告於99年4月3日率2位員警到達現場,與訴外人 游龍華 及原告發生口角,原告竟因而欲向被告索賠5萬元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實則本件事件就是選舉恩怨導致。被告當初在歐洲學苑牆上釘公佈欄係經主委同意,且被告並未曾出言恐嚇原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係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里長,因設置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號歐洲學苑社區內之里辦公室佈告欄遭拆除乙事,報警於99年4月3日下午4時許,至該社區查察時,與該社區住戶即原告在該社區中庭內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妳是什麼東西,出去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950號判決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原告行為,惟被告上揭恐嚇行為業據在場目擊證人游龍華、 俞陳玉嬌 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大聲說要原告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明確(見刑事偵查卷第19-20頁,刑事二審卷第43-45頁),在場員警 蕭仁筆 亦證稱: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到了中庭那邊還有民眾在場,民眾也對著里民罵,伊看情況難控制了,伊就請里長離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13、33頁),證人游龍華更指:當時被告和原告情緒都上來了,被告有緊握雙拳,但是被警察還有在場的其他人拉出去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6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因情緒激憤而對原告有前揭恐嚇之語,否則原告亦不致懼而報警,是被告抗辯並無恐嚇行為云云,尚無可採。被告前揭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健康、自由之行為,且原告表示:被恐嚇過後好幾個月伊都心驚膽顫;自從那件事之後,伊還常常去看精神科醫生,在之前伊都沒有去看過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提出至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神經科看診後之藥袋(見本院卷第42-51頁),被告就原告因其不法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受到損害,要無可採。再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為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里長,名下有汽車3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21-24頁);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懼之情節,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恐嚇行為損害原告名譽,並請求
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惟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前揭恐嚇行為雖屬侵害原告健康、自由之不法行為,然其恐嚇行為並未涉及任何有損原告名譽之內容,原告名譽應無受有損害之情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限於名譽被侵害之情形,本件原告名譽既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郭俊德附表:
┌───────────────────────────┐│本人夏發勝係桃園縣八德市大和里里長,前於民國99年4││月3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歐洲學苑社區」,未經該││社區同意即擅自在該社區設置佈告欄,並且出言恐嚇該社區住││ 戶黎月嬌 ,所為行止實屬違法不當,更立下里內錯誤示範。││本人在此願以誠摯之心,並透過公告張貼此道歉啟事一個││月之方式,向黎月嬌女士表示萬分歉意,並藉此警惕里民勿以││身試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