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順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科部分:「楊朝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楊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酌其犯罪情節、品性素行、生活狀況不佳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茲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