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明芳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不法犯行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3日,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陳盈稱 」之成年人(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約定,出售帳戶資料,價金每個帳戶資料新台幣(下同)12,000元,遂於同日15時許,利用黑貓宅急便,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與該自稱「陳盈稱」者,並提供密碼,而該自稱「陳盈稱」之人與詐騙集團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詐騙言詞施詐,使附表所示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入上開帳戶內。該匯入 李啟銘 上開帳戶之款項隨即於同日,經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 顏智偉林佩樺 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發覺江明芳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出售上開帳戶資料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智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樺於警詢時就渠等被詐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財富管理函暨所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非帳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查詢、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維護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佐。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僅知對方自稱「陳盈稱」,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年籍或確實之聯絡方式,與該人顯非熟識,被告竟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並提供密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售並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附表編號1至2之被害人2人各交付上開財物,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為前開自白,然尚未賠償該被害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售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言│匯款時、地、金額(單位││││地點│詞│:新臺幣)、匯入之帳戶│├──┼───┼─────┼──────┼───────────┤│1│顏智偉│100年3月5│打電話佯稱為│於100年3月5日16時34││││日15時50分│城智科技人員│分在華航修護工廠之第一││││,在桃園縣│,並稱先前網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入29│││○○○鄉住○○路購物,因作│989元至江明芳上開銀行│││││業人員疏失,│帳戶內。│││││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要││││││求至自動櫃原││││││機依指示重新││││││操作。││││││││├──┼───┼─────┼──────┼───────────┤│2│林佩樺│100年3月5│打電話自稱金│於100年3月5日17時11││││日下午某時│石堂網路書店分許,在台北市某郵局之││││在台北市信│承辦業務女性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義路住處│業務員及自稱│入江明芳上開銀行帳戶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男性客服││││││人員,並稱先│││││買書簽錯單子││││││,變成12期付││││││款方式,又不│││││小心將匯款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將被重││││││複收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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