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韋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事項,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6日,向不知情之 李政宗 (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妻艾小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該車前往花蓮縣○里鎮○○路與橫九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放置於該處之病死鴨約5或6袋,載運至臺東縣關山鎮垃圾掩埋場丟棄,而為一般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復於同年12月8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地點載運病死鴨約30隻及病死豬4隻,前往臺東縣關山鎮垃圾掩埋場丟棄,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東縣○○鎮○○里○○路之福元大賣場前時,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接獲檢舉前往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志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多次載運之病死鴨、豬,自屬該條項所稱「一般廢棄物」。次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或親自從事)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語,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該條前段,並未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則自然人原在處罰之列,此由本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亦可得知(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是本件被告多次駕駛借用之自用小貨車將前述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臺東縣關山鎮垃圾掩埋場丟棄之行為,均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對環境衛生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不利之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清除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其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及該行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