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明山於民國98年12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1段19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與同向行駛其右前方由 臧楚涵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該機車後方,致臧楚涵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楊明山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臧楚涵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臧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6-8.37-38頁參照),並有中壢敏盛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9頁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1-13頁參照)、及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4-19頁;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本院並於100年5月20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片,並製成勘驗結果之筆錄如下:「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系爭路段人行道旁有一輛違規停車之賓士車,光碟上並可顯現系爭路面之雙白線之位置。…於約1分18秒時,可見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違規停車之賓士車與被告之車輛之間,之後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如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卷第37頁上方編號1之照片所示),接著告訴人之機車影像被道路旁之行道樹擋住,之後又可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已超越違規停車之賓士車及被告之車輛(如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卷第37頁下方編號2之照片所示)。…約1分19秒時,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可看見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後輪間之監視錄影上已無法看見禁止變換車道線,接著機車倒地(如本院依職權翻拍之圖示一、二),機車倒地之後,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可看見禁止變換車道線,但從車身及前輪處無法看到禁止變換車道線。約於
1分30秒時,違規停車之賓士車已經駛離,可見系爭道路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始點。」(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參照)。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機車係已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時始遭撞擊,且依卷附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擦刮痕位置(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5頁),可知該擦刮痕位置不僅在保險桿右方,尚且右前方往車牌方向亦有擦刮痕,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由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MF6-101號機車,被告既自告訴人左後方行駛至與告訴人併行前進,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14、18、19頁)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過失甚為顯然,又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開不明車號之賓士車竟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亦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已繞越違規停車之賓士車及被告之車輛後,始突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追撞,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且本件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99年6月1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09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30-3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提供當事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99年度審交易字第223號卷第60頁參照)雖認被告及告訴人同「涉嫌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就認定被告肇事原因部分固亦可供參,惟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部分尚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尚難僅以該分析表所載遽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至該違規停車之賓士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8563號卷第21頁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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