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8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國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葉 時婁彭白莉 支付如附表和解筆錄內容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縣楊梅市」;㈡被告古國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㈢告訴人 葉時婁 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臉部5公分、左腕3公分、左手臂3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彭白莉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葉諭勳 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葉千慈 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國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被告古國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古國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葉諭勳、葉千慈等4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過失傷害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1毫克,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被告駕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葉諭勳、葉千慈受有上開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自96年3月9日即經本院以96年桃院木刑良緝字第182號發佈通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0年3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0年3月29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0048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古國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向上。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和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渠等並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被告願依約支付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15萬元,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向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告訴人葉時婁、彭白莉得執本件刑事判決書,抑或本院100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且若被告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所受緩刑2年之宣告,有受撤銷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100年度交附民緝字第1號)│├──────────────────────────┤│古國煌應給付葉時婁、彭白莉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古國煌已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給付伍萬元,││其餘部分應自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年八月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葉││時婁所有楊梅埔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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