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96年度偵字第7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6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2日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97年5月19日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
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6年10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前即96年10月12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於97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應為無疑。
㈡然受刑人甲○○雖於前案妨害自由案件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然刑法之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衡諸本件該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55日之輕刑檢察官亦認該案法院量刑妥適,未予上訴,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不能藉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受刑人前案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宣告,乃因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述判決可參,應有一定之儆懲矯正之效,於緩刑確定前所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