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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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聲請人郎賴菊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7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底火40顆、鋼珠54顆、鉛彈9顆、山羌及白鼻心各1隻,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郎賴菊妹與 郎志強 為母子關係,為布農族原住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明知山羌及白鼻心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外,不得予以獵捕、宰殺,竟於民國98年5月1日23時許,持自製獵槍(本件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巴蘭遺址林班地,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白鼻心各1隻,嗣於翌(2)日1時40分許返家途中,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初鹿村新斑鳩4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製獵槍1枝、底火40顆、鋼珠54顆、鉛彈9顆、山羌及白鼻心各1隻,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揭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底火40顆、鋼珠54顆、鉛彈9顆、山羌及白鼻心各1隻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0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8年9月2日花分檢時紀忠字第0980000829號函暨98年度上職議字第469號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自製獵槍1枝、底火40顆、鋼珠54顆及鉛彈9顆、山羌及白鼻心各1隻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獵具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