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朱景麟 之
被 告 乙○○即朱景麟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
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