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九十八年六
月十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元。
⒉待收利息:一千五百九十九元。
⒊利息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
債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又依契約書第十四及第十五條約定,原告屢次催討上述款項
,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
易記錄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三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