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3紙本票),詎於到期
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執有系
爭3紙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之3年票據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經提示尚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3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算3年內行使,而系
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2年10月10日、93年10月10日、9
4年10月10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8年3月間向被告請求,然
均已超過3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雖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惟其票據
權利既已罹於3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拒
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林福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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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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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利息│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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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年10月2日│100,000元│92年10月10日│6%│076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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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1年10月2日│100,000元│93年10月10日│6%│076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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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1年10月2日│100,000元│94年10月10日│6%│076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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