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