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
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面額總
計二十八萬七千元,屆期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即發票人負
有擔保支票付款之責,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素無生意往來,也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甲○○向協穎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借貸,伊為協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於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間受金融風暴影響早已結束營業,並沒有推派
清算人,原告應向訴外人甲○○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
證,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然票
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所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故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係為公
司為發票行為者,自不能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
。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自左而右所蓋印章依序為「協穎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乙○○」,係緊接而為;而被告乙
○○為訴外人協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由系爭支票票據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
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代表訴
外人協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簽發無疑,而不能認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據此,依系爭支票票載之文義觀之,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僅為訴外人協穎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被告
自不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二十八萬七千
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行│票面金額│退票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
│1│協穎汽車│97.11.30│030053│渣打國際商│57500元│98.3.12│
││材料有限││0000000│業銀行股份│││
││公司│││有限公司苑│││
││負責人:│││裡分行│││
││乙○○││││││
││││││││
├─┼────┼────┼─────┼─────┼────┼────┤
│2│同上│97.12.31│030053│同上│57500元│97.12.31│
││││0000000││││
├─┼────┼────┼─────┼─────┼────┼────┤
│3│同上│98.1.31│030053│同上│57500元│98.3.12│
││││0000000││││
├─┼────┼────┼─────┼─────┼────┼────┤
│4│同上│98.2.30│030053│同上│57500元│98.3.12│
│││(應係誤│0000000││││
│││繕,正確│││││
│││日應為│││││
│││98.2.28│││││
│││)│││││
├─┼────┼────┼─────┼─────┼────┼────┤
│5│同上│98.3.31│030053│同上│57000元│98.7.23│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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