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0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30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
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
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
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可參),先予敘明。本件上訴人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以上訴人上訴利益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表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不繳或
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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