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秩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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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5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9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83144100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⑴時間:98年9月14日16時15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里○○○路○段○號(監察院)前

 ⑶行為:以隨身攜帶之樂器鈸敲打並進行祭拜儀式,滋擾路
過民眾及妨礙監察院院內辦公人員之安寧。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本條款
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
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被移送人甲○○固然有在監察院外敲打樂器鈸之行為,惟
是否對於監察院正常運作有所影響,非無疑義,且相較於來
往車輛之交通噪音,受處分人發出之聲響是否已達擾亂安寧
之程度,亦無證據可明。次依憲法保障人員言論自由之基本
人權而論,被移送人之行為,無異言論之表述,倘將之摒除
於言論自由範疇之外,不無箝制人民表達言論之虞,於受處
分人無其他行動舉止情況下,理應儘量予以尊重及保障,尚
不宜繩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對監察院
前公共秩序雖有些微影響但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與
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據
以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諭知不
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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