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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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96年2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222之1號庭院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H型鋼鐵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二)於96年2月7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漁塭工寮屋簷下,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不鏽鋼板1塊【約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三)於96年2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121之1號後面鐵工廠後院空地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板1塊【約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嗣其於上揭犯行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百、5百及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名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則均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89年8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