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兆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零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兆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竟: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日)上午7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道旁,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8日)凌晨5時4分許,員警巡邏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彭兆慶與 鐘振文 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昏睡,加以盤查,查知彭兆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以目視檢視車內,當場扣得彭兆慶與鐘振文(鐘振文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確定)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各1.19公克、0.45公克,驗餘淨重各0.8602公克、0.180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上開物品均扣押在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鐘振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彭兆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空氣長槍1支及喇叭彈2盒(彭兆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同日經警徵得彭兆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兆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經共犯鐘振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8602公克、0.180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11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佐。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彭兆慶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舊衣回收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與母親及胞妹同住,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105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2.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之物,惟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因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應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會議決議(二)決議、94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⑴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8602公克、0.1809公克,驗餘總淨重1.04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共犯鐘振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中檢秀高字第018577、01857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揆之上揭判決意旨,仍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宣告刑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與共犯鐘振文
共有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共犯鐘振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中檢秀高字第01857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份在卷可稽,惟既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