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鍾函訓
訴訟代理人 鍾建華
原 告 陳旻暄
被 告 文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新臺幣捌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0元。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14,7
00元,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國外打工及代辦工作證,每人
支付被告代辦費用即委任報酬40,200元,按原定計畫原告應
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出發至美國原定工作地點即北達科達
州的麥納特鎮(Minot),然被告竟於6月23日始通知原告
需更換工作地點至北達科達州的狄金森鎮(Dicknison)。
此變更事發突然,原告無法更改原定機票,故原告抵達北達
科達州後,需坐公車13小時及計程車1小時,並轉車過夜,
才能由麥納特鎮抵達狄金森鎮。因此,雙方於101年6月25
日在中原大學簽訂補助款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助協議)
,約由被告補助原告每人基本交通費用美金280元(本件兩
造約以1:30為匯兌基準,故折合新臺幣為8,400元),另
口頭約定超出部分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於101年6月
26日下午4點40分抵達美國北達柯達州麥納特鎮後,當日公
車已經駛離,故2人需搭乘翌日之公車前往狄金森鎮工作地
點,共計花費車程17小時55分,抵達時間為101年6月28日
上午5時許,因此延誤工作2日(即若未變更工作地點,原
告本可於101年6月27日開始工作,但變更工作地點後持至
6月29日才開始工作)。又原告鍾函訓時薪為美金10元,原
告陳旻暄為美金9元,每日工作8小時,延誤工作2日造成
原告各160元美金之工作損失(折合新臺幣為4,800元)。
原告回國後,依照系爭補助契約及兩造間委任契約向被告公
司請求上開金額,然被告卻拒不給付,致使原告為處理本案
相關糾紛及訴訟,另支出電話費、交通費用每人各1,500元
,是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4,700元(計算式:交通費8,
400元+工作損失4,800元+溝通協調成本1,500元=14,7
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系爭補助協議及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14,7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委任被告代辦美國打工相關事宜,但就原
告所參加的學生打工計畫係與美國相關單位締約,契約有記
載原告原本約定之工作條件、職位均無法百分之百保證不會
改變,若工作有變動,美國的機構會確保有適當職位安置,
被告亦有將此規定告知原告。被告對於美國雇主之變更也無
權介入,且兩造間委任契約已載明工作地點需要自行前往,
食宿、交通費用均需自行支付,被告本無義務給付原告請求
之金額。然原告在得知工作地點變更後,強烈要求被告賠償
交通費用,被告是在遭受脅迫之情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補助
協議書。嗣後被告向美國之機構反應,該機構表示若能提出
交通費單據即可加以補助,但沒有單據的話僅能於合理範圍
內補助,而原告既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無法協助其等辦
理補助。況原告主張之交通時間過長,兩工作地點之車程實
際上僅需3小時,且依照打工旅遊計畫第4條第3點,工作
開始前本會有約1週的安置期或適應期,某些僱主會請學生
立刻開始打工,某些僱主會請學生先辦理證件及其他手續、
或進行檢查,故何時開始工作、工作天數、均僅為大致上之
安排,並未事前約明,被告亦未保證原告抵達美國即可開始
立刻工作,是以原告應無工資之損失。且原告工作之薪水,
依被告事前提供之工作條件說明,其工作內容應為一週工作
36至40小時,每小時美金8元,故其雖實際領有每小時美金
9元或10元之薪水,但以此金額計算損失並不合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委辦至美國打工之委任契約,並
給付委任報酬,原本約定之工作地點為北達科達州的麥納特
鎮,被告於101年6月23日通知原告工作地點變更為北達科
達州的狄金森鎮,雙方於同年6月25日在中原大學簽訂系爭
補助協議,約定被告補助原告每人交通費美金280元,原告
於101年6月26日自臺灣出發,於美國時間同年月28日上午
5時許抵達新工作地點,原告鍾函訓、陳旻暄打工所得時薪
各為美金10元、9元,每日工作8小時,本件美金與新臺幣
之匯率以1:30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補助款協議書、機票、
公車查詢記錄、薪資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交通費8,400元,2日無法
工作之工資損失4,800元,及因本件爭議所支出之電話費、
交通費等溝通協調成本1,500元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3項費用,是否有理?茲論敘如下:
㈠、交通費用8,4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當然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應受契約拘束,除兩
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換言之,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就已發生,當事人即應
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補助協議記載:「茲補助學生鍾函訓、陳旻暄交通費
每人US$250及US$30,總計每人US$280元,共計US$560元。
」且其上確有被告公司之印文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秋梅本人
之簽名,有系爭補助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且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助協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受系爭補助協議之拘束而負擔給付原告交通費各8,40
0元之義務,即屬有據。被告雖稱依原契約規定,交通費、
機票等費用皆應由原告方自行支付等語,然其既嗣後又與原
告成立此補助特約,被告自應優先受此個別約定條款之拘束
,要無再回頭主張一般規定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
據。又其所辯美國機構要求檢附單據方能請求交通費此節,
既未於系爭補助協議上載明,自無法認原告應受該條件之拘
束,該條件衡情僅屬被告與美國機構間內部請求時所受之限
制,要非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3、至被告辯以係受原告之脅迫而簽立系爭補助協議等語,參之
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構成要件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就此僅稱:當時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都在,並且談了2個
多小時,所以我覺得遭脅迫,沒有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其既未能舉證原告或其父母有何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使其心生恐怖之情事,此空言所辯
,已難憑採。況且原告鍾函訓、陳旻暄分別為75年、00年出
生、碩士肄業、現未滿30歲之年輕人,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則原告
既甫出社會不久,其工作經驗或社會歷練皆尚有不足,面對
糾紛爭議之解決應變能力自較薄弱。反觀被告為一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秋梅係00年生之年屆中年之人,此有其戶籍謄本
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6頁),則無論智識經驗、思慮周詳
程度、處事應變能力等,皆無可能較原告為弱,其談判磋商
能力亦應遠在原告之上,再參以兩造協議之地點係在中原大
學之公開場合,是即便原告有其父母陪同參與,被告受其等
脅迫之可能亦屬甚微,故其上開所辯,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補助協議各給付原告8,400元之交通
補助費用,堪認有理。
㈡、工資損失4,8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若據此請求賠償損害,必須受任人有違約之過失
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足
成立。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若工作地點並未變更,其本可於美國時間101
年6月26日抵達工作地點即北達科達州麥納特鎮,然因工作
地點變更之緣故,致原告輾轉換車,遲至同年月28日早上5
時方抵達北達科達州狄金森鎮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然查
,被告於代辦原告委託辦理之打工計畫時交付原告2012年美
國暑期打工旅遊計畫規定1份,該規定第4條第3項後段載
明:「工作開始前視情況會有一周左右預備安置及適應期,
參加學員均須事先了解並遵守。」有2012年美國暑期打工旅
遊計畫規定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抵達
美國之後,本可能於實際開始工作前,先經歷長達一周左右
之安置期間,方實際打工並領取薪資。換言之,即便原告於
101年6月26日如期抵達工作之地點,亦未必可立即於當日
開始工作、受領薪水,則遲延2日抵達工作地點與2日工資
受領之間,難認有條件或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矧原告亦自承
:原告鍾函訓係在速食店工作,工作期間為101年6月29日
起至101年9月5日止,原告陳旻暄係在超商工作,工作期
間為10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因原告2人分
別在不同工作場所由不同僱主聘用,因此工作期間不同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其等事實上開始工作之日
期確實因其工作場合、性質不同而有異,益徵被告所辯並非
子虛。從而,雖原告抵達新工作地點之時間有遲延,然無法
認其必將受有此2日薪資損失,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溝通協調成本1,5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積極處理本件爭議,致原告1人支
出額外之交通費、電話費1,500元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一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此金額支出,已難認
其業盡舉證之責;二來該等費用性質應屬原告為充分保障其
法律上、訴訟上權利而於考量損益後出於己意所為之行為,
既無法認此費用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由經驗法則而論亦與被
告受託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其簽立系爭補助協議有受脅迫之情
事,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助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交通費8,40
0元,應屬可採。然就原告請求之2日工資及訴訟成本,核
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助
協議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鍾函訓、陳旻暄各8,4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