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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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林仕峰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珮芬
訴訟代理人  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7日簽訂「Yes5TV加盟商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加入被告所營「Yes5TV」之加盟體系,並獲授
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被告另提供原告展示配備
,及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而原告則負責招攬「
Yes5TV」之用戶予被告,並藉此獲取被告所提供之報酬。嗣
原告即將500,000元之加盟金交予被告。惟原告於101年1月
間得悉被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逾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裁以罰鍰等處分,經閱
覽處分內容,始獲悉被告於締約時,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將
「商標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向原告充
分揭露,惡意隱匿訂約重要關係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
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至此方知受詐欺,旋於同年月9日寄
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另以101年6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之
送達,補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既經撤銷而不存
在,被告自無受領上開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返還。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①法律上撤銷權、解除權亦或是終止權,其法律效果、要件雖
有不同,但最終皆係使系爭合約歸於消滅,而原告於上開存
證信函中所使用解除之字語,惟真意確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況原告係於101年1月間始得知公平會前揭處分書內
容,並因此知悉受被告詐欺,其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當應自
斯時起算,而原告於同年月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另以
101年6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補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均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要有誤會。
②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OuiXp機上盒1臺、USB大視界1個、Oui擴大機1臺、Oui喇叭
1組(2支)、麥克風1組(2支)、A4雙面DM300張,皆可以
退還給被告;而被告並未交付壓克力DM架。另依YES5TV加盟
商辦法第2條第2項約定:YES5TV機上盒一臺贈送、USB大視
界壹支(贈送18個月服務費)等語,被告所主張之OuiXp機上
盒(7,356元)、OuiXp機上盒平台維護費11個月(6,600元)、
USB大視界平台維護費11個月(6,600元)、及YES5TV申請書1
本(105元)等抵銷抗辯,原告均爭執之。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⑴原告既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
擔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擔不利之結
果。況原告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
為交易上重要事項、原告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被告有何
詐欺行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等事實,均未加以說明或舉證,被告實難以加以抗辯。另意
思表示錯誤為契約之兩造在意思表示上偶然發生之不合致,
而詐欺為意思表示之一方以積極之行為故意導致他方陷於錯
誤之情形,兩者顯不相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互衝突,足
見原告僅係因個人經營能力不佳、已習得被告know-how等經
營技術…等不欲繼續經營加盟事業之個人因素,而臨訟編造
事由,陷善意信賴契約成立之被告於不顧,無視被告就其加
盟所投入之心力與成本,欲任意退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顯無視契約制度之規範。至原告所引上開處分書之依據
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而僅係行政機關
內部命令,非強制規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
例示之資料即直接認定系爭合約無效。
⑵被告每周固定在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
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
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2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
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
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
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
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評
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
告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語,惟依上述加盟流
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
容,且原告如就揭露事項有所疑慮或認不足之處,被告設有
多重揭露管道,且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
項,並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均派員工駐守供有意願加盟者詢
問加盟事項,總公司更於每週一至六均有派員工帶有意願加
盟者就公司內部進行參訪,原告亦曾於100年3月21、22日至
被告參加加盟商菁英研習營,自可輕易得知交易資訊,如有
疑慮更可當場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⑶原告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於其101年6月18日所呈之民事準
備狀,惟原告係於100年3月17日為此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本件顯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主張之。又
本件原告雖另稱:其已於101年1月9日將存證信函寄送予被
告,堪認其以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觀101年1月9
日存證信函內文,原告僅是以「…本人林仕峰1/9現以書面
通知:本人林仕峰與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解除Yes5TV加盟
合約書契約。…」等語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加盟商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非撤銷之意思表示。
⑷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謹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之:
硬體設備部分:Oui37吋電視機1臺(含視訊盒,價值13,700
元)、OuiXP機上盒1臺(價值7,356元)、USB大視界1個(
價值127元)、Oui喇叭1組(2支,價值6,069元)、Oui擴大
機1臺(價值6,505元)、麥克風1組(2支,價值940元)、
壓克力DM架1個(價值225元)、DM雙面300張(價值128元)
、PP布條1條(價值90元)、關東旗4面(價值240元)、海
報5張(價值45元)、Yes5TV申請書1本(價值105元),以
上合計35,530元。
軟體費用:自簽約日100年8月10日起至起訴日即101年1月18
日止,OuiXP機上盒、USB大視界每月平台維護費各600元,
,各11個月,以上合計13,200元。連同上述硬體設備部分,
總計48,730元。
⑸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加
盟金500,000元,由被告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
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
被告以換取被告提供之報酬。
㈡被告與原告訂約前,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
包含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
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
第100251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00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
募加盟違法行為。被告已就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被告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合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加盟金500,000元,為有理由: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之
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
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
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
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
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
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
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
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
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
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
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
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
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
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
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按依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2點之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
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
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
,依卷附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於合約有效
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
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
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之義務,
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
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
資料:(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
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
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六)
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
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
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
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
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
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
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
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
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
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
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公
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
揭露資訊項目)經核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
點第(四)、(六)及(七)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
,故被告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
定。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雖
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
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
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
年度上字第88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消極不作為雖原則上
不成立詐欺,惟若行為人明知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卻
消極隱匿不予告知,則可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本件
被告與原告訂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
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
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
易資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處分書為證,又系爭「Yes5
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
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
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
,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
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
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
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
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
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
區域市場及商圈,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
該加盟品牌經營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
人所關切並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
訊,且交易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
盟授權金(本件為500,000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為
他用,加盟業主基於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
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
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此
有前開處分書可憑,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依當時
有效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被告
對於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
⑶被告雖另辯稱:其每周固定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
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
、優勢、營運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
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
其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
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語,惟依上述加盟流
程,於招商說明會中,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
容,且原告如就揭露事項有所疑慮或認不足之處,被告設有
多重揭露管道,且設有加盟專線供有意願加盟者詢問加盟事
項,並於各辦事處、旗艦店均派員工駐守供有意願加盟者詢
問加盟事項,總公司更於每週一至六均有派員工帶有意願加
盟者就公司內部進行參訪,原告亦曾於100年3月21、22日至
被告參加加盟商菁英研習營,自可輕易得知交易資訊,如有
疑慮更可當場詢問被告公司員工,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
,並提出陳述書、外交部轉電函、合作協議書、營銷規劃書
、商業周刊訪談內容、投資金額說明、加盟體系比較表、新
春發表會照片、商標檢索資料、加盟簡介等相關資料為證,
。惟查,被告上開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細觀被告所提
出之相關資料,並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
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
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
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此外,兩造簽約時,被
告本即負有對原告就加盟契約重要資訊提出說明之義務,此
並不因原告事後是否有積極查證而更異,被告自不得以其設
有加盟專線、內部導覽或舉辦研習等可供原告進一步徵詢或
進行瞭解為理由,而懈免其應負之說明義務,是被告隱匿上
開資訊而未向原告說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消極不告知
資訊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上開交易資訊,
均屬加盟經營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因
被告未充分揭露上開加盟契約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
為締結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合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原
告以101年6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於101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視
為自始無效,被告收受之500,000元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加盟金500,000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合約係於100年3月17日簽訂,被告雖辯稱原告
曾於100年3月21、22日參加加盟商菁英研習營,自可輕易得
知交易資訊等語,換言之,原告應自斯時起知悉遭詐欺,惟
此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原告係於此際發現遭詐欺一節
,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其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反
之,被告係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裁處前揭處分,有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得知此事,並因此確認遭
被告詐欺等語,即核與上開客觀事實之發展相符,應可採信
。則原告於101年1月間發見遭被告詐欺,而以101年6月18日
民事準備書狀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6月25日
送達被告,顯未逾上開規定所定之除斥期間,自屬適法,是
被告辯稱原告之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為無理由:
⑴關於硬體設備部分:
按給付種類不同,其經濟目的本有不同,准予抵銷,不僅當
事人之目的無從達成,且徒增雙方困擾,故抵銷限於給付種
類相同之債,是為原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合約經原告撤銷
而歸於無效後,請求抵銷之硬體設備包含Oui37吋電視機1臺
等物,核其性質均係屬於請求返還特定物之債,且被告既未
能證明均已滅失或有返還不能,而有得異為請求損害賠償之
債之情形,被告自仍僅得請求返還特定之物,則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其給付種類為特定物之給付,此與本件係屬金錢給
付之種類性質不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予以抵銷(參見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63號判例),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⑵關於軟體費用部分:
①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提供USB大視
界1支(贈送18個月服務費)供原告使用。是就服務費部分
,本屬被告無償贈送予原告使用,雖系爭合約嗣後經原告撤
銷而歸於無效,惟被告並未因此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乃
原告因此享有該項服務,尚不可認係不當得利,被告請求原
告予以償還,已有誤會。
②又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規定,為關於權利行使本身的限制,而使權利
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有
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所謂「權
利」之「行使」,「權利」指物權、債權、身分權、形成權
等各種權利,「行使」則包括訴訟行為。行使權利旨在維護
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者,法所不禁,惟行使權利出於損害他
人為目的者,則須受限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採取「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即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具有
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
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權利的行使是否
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即最高
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所謂:「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
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民法
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係屬概括條款,具有授權法院,得就
個案予以具體化的功能。又加盟商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
契約,兩造間非僅存有提供加盟設備、服務與給付報酬之權
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被告之告知義務、原告之忠誠義務
,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系爭合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
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
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本件爭點實在於被告是否於簽約前
善盡告知義務,換言之,原告之所以撤銷系爭合約之事由,
純係源起於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令原告陷於錯誤,即遭
被告詐欺所致,而被告本應對此負最大責任,且對照被告所
提被證3之2所示加盟說明所示,被告係承諾:加盟即贈送上
開硬體設備,及軟體服務等語,另前述Yes5TV加盟商辦法第
2條第2項,亦係約定被告無償提供原告本項軟體服務等語,
顯然,就被告而言,其不單僅對原告施以詐術外,復又以提
供前揭硬體設備、軟體服務為誘餌,二者相輔相成,而致令
原告深陷錯誤之中,因此,此項免費之服務,實難自其所用
之詐術除外,是若容任被告於原告發現遭詐欺而撤銷系爭合
約後,可反其先前承諾,向原告要求給付服務費,而反令原
告承擔被告施詐之重大責任,並造成原告或其他加盟主祛於
撤銷系爭合約或其他加盟契約之心理壓力,顯非公允。是考
量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許被告向原告要
求給付原本應屬無償之服務費用,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
信原則。是不論被告究何依據而請求返還該等軟體之服務費
用,均難認其為有理由。
㈣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其遲延責任應自被告受催告或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時起算,而本件原告係以101年6月18日民事準備
書狀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之利益,該書狀嗣於101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有如前述,
乃被告自應自收送該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責任,自有誤會,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0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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