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游日興 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於民國94年4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於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乙○○生前於9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僅繳納本息至94年4月23日,尚欠聲請人722,200元未清償,已轉至催收;因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實有為被繼承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本院94年12月27日基院生民日字第0940002159號函正本及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繼字第199、200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自屬其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甲○○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爰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