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建字第三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洪煌村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一、二樓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九二一地震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全倒,乃委由訴外人永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陸公司)進行重建工作,工程共分為二十二期。惟永陸公司興建至第十五期取得使用執照後,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被告遂於九十年四月間,將第十六期至第二十二期重建工程及後續增建、追加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嗣原告完成工程並經結算,其中第十六期至第二十二期主體工程之工程款為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增建工程之工程款為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扣除未施作之泥作工程二萬六千元後,合計為一百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迄今僅給付三十九萬五千元,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就追加工程於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訴請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另五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立營造工程契約書,約定原告承攬工程之總工程款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自認被告已給付四十四萬五千元,是工程款餘額應為三萬四千五百元,而非原告主張之數額。㈡上開營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工,若原告未如期完工,願放棄一切所有施工材料及工資,由被告自行找建商完成工程。然原告於期限屆滿後,尚有頂樓PU防水工程、頂樓管道間通風器、污水處理設備、一樓廚房防火安全感應器、一樓及二樓門檻共三只、一樓及二樓監視器、水溝孔蓋等工程未施作,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污水處理設備、頂樓管道間通風器,分別支出二萬九千元、四千五百元。另原告施作完成之項目中,有冷氣排水管暗管不通、二樓陽台有裂縫、水溝出口處排水管太低導致污水倒灌積水、一樓外壁與隔壁樓外壁間縫有水漬現象、地下室通風口有水漬痕跡、二樓廚房室內牆壁修補未粉刷等瑕疵存在。以三萬四千五百元之工程款餘額而言,根本不足支付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且原告依法應對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並無積欠工程款,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一三號一、二樓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九二一地震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全倒,乃委由永陸公司進行重建工作,工程共分為二十二期,雙方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永陸公司於興建完成前,因財務困難結束營業,被告遂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簽立營造工程契約書,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交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營造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一、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為何?即兩造就主體工程、增建工程所約定之報酬為若干?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是否包括追加工程?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此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契約依其是否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要式及不要式契約。現行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除逾一年以上不動產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及終身定期金(民法第七百三十條)等為要式契約外,大多數契約不以作成方式為必要。然縱為不要式契約,在當事人訂有書面之情形,因可預見當事人作成書面之目的,在於以契約文字確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俾日後爭論時有所憑據,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以該書面之約定為準,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所揭示「當事人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如未將先前洽商有關契約履行之事項以文字記載於契約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僅得以該契約文字之記載作為解釋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之基礎,無須別事探求」之意旨甚明。經查:
㈠依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雙方契約完成後,原建商 洪登科 經本社區
代表戶與律師簽定放棄所有工程讓渡書,同意轉讓給建商甲○○,繼續興建未完成工程(包括公共設施、外水電瓦斯、主建物、增建部分在內)到全部竣工交屋」、第四條所載:「雙方協議未完成工程,總款額為肆拾柒萬玖仟伍佰元整,到交屋完成期間,不得再追加任何款項」,足見兩造約定原告承攬之工作為繼續興建洪登科未完成工程,包括公共設施、外水電瓦斯、主體建物、增建工程,約定之報酬則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此由原告簽收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時,所出具之收據均載明由工程款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扣除(見本院卷㈠第九一至九三頁),亦可得知。
㈡原告雖主張該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工程款,僅指訂約後之工程款,不包括訂約前
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云云。惟依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所示,洪登科係於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成立後,始停工將未完成之工程讓與原告;而原告亦係於簽約後,始繼受洪登科之契約地位。換言之,於簽訂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前,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原告基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而施作之工程可言。又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第二條記載:「建商甲○○在興建中,其地主部分付款應與原建商領款之後,繼續分期付款(照原契約書工程付款),地主所付工程款由建商甲○○全部吸收,日後建商甲○○在興建中不得提出異議或要求變相加價工程及索回已安裝好的任何建材」,亦即兩造約定被告已依原契約給付洪登科之款項,應由原告全數吸收,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付款辦法(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二頁)所示,被告已支付第一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予洪登科,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含第十九期以前之工程款。然原告本件請求之項目,卻仍包括第十九期前之工程款(即第十六期至第十九期),益徵原告主張之報酬計算方式,與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合,而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因洪登科未簽名及被告事後追加、變更工程,
而視為不生效力及廢棄云云。惟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所約定者,為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須原告及被告在上簽名即可,此由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位,僅載有甲方地主(即被告)及乙方建商(即原告),而未留有洪登科簽名欄位亦可明瞭,故洪登科縱使未在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上簽名,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所指洪登科應簽名而未簽名之文件,應為原告、被告及洪登科三方訂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八頁),與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會。另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有如前述,已成立生效之契約,除經雙方合意終止、解除,或單方依法行使其終止權、解除權外,並無所謂視為廢棄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且被告亦否認有事後追加、變更工程之事實,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除簽訂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外,尚口頭約定追加工程,此部分之
報酬為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乙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兩造對追加工程已達成合意成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證人 王志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卷㈡第五五頁項目4部分,所記載追加是何意思?)這部分本來合約上沒有的,是我到現場勘驗完工時,業主要求要做,屬於追加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為證。惟證人王志慶亦同時證述:「(對於追加的業主有無印象?)時隔太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併參以卷㈡第五五頁王志慶出具之工程請款單,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所載業主名稱亦非被告,而係鉅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尚難認定證人王志慶所述要求追加之業主即為被告。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對追加工程之工作、報酬確已達成合意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雖又聲請本院勘驗現場,比較被告住宅與同社區其他住戶之差別,以明瞭追加工程之有無。然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與被告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乙事先為舉證,若原告無法證明追加工程契約之存在,則其縱有施作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就追加工程於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勘驗現場,核屬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承前所述,系爭承攬約定之報酬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則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已給付之數額。按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得撤銷自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自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四十四萬五千元,嗣以其中五萬元兩造約定由被告直接付給水電包商即訴外人 謝明樹 ,但被告迄未給付為由,撤銷前所為之自認。因被告亦承認該五萬元尚未付給謝明樹(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原告撤銷自認合於事實,應予准許,扣除該五萬元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為三十九萬五千元(000000-00000=395000)。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謝明樹約定由原告將其承攬報酬每戶提撥四萬五千元作為謝明樹承包水電工程之款項,原告並與被告約定被告兩戶應付之水電款項九萬元由被告直接付給謝明樹,且被告已依約支付四萬元予謝明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顯見原告已將其對被告之九萬元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謝明樹,並經通知被告而生效力,是以被告縱尚有五萬元水電款項未支付,亦屬被告與謝明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六、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承攬報酬共為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元,扣除前述被告已給付及非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被告尚有三萬四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000=34500)之報酬未清償。茲應再審酌者,為被告以原告於約定完工期限屆滿後,仍有部分工程未施作,且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報酬三萬四千五百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係援引系爭營造工程契約書第五條「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內興建完成,如乙方未按雙方指定時間完成工程,願放棄一切所有施工材料及工資,由甲方(即被告)自行找建商完成工程」之約定,而拒絕支付剩餘報酬,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謂原告迄今尚有頂樓PU防水工程、頂樓管道間通風器、污水處理設備、一樓廚房防火安全感應器、一樓及二樓門檻共三只、一樓及二樓監視器、水溝孔蓋等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該等工程確屬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被告當能於交屋後立即發現,並向原告請求補作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交屋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長達一年八月之時間,均未向原告反應此事或為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而不足採。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原告已完成之工程中,有何者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後始完工,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依約不得請求剩餘報酬云云,即屬無憑。又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及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或償還費用,是被告拒絕給付剩餘之報酬三萬四千五百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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