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
原告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 律師
黃雅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
二、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承攬被告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鯉魚潭水庫漂流物打撈清理工作,約
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開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竣工。詎料,被告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驗收日止,經驗收結果,原告未完成打撈漂流物及處理工作,經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文到次日起十日內改善完成,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由原告陪同辦理第二次驗收,其結果均未完成漂流物打撈處理工作,已嚴重影響水庫水質及工作船行駛之安全,原告已違反契約之規定,顯見無法履行契約工作,且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八項情形為由,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一○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精秘第○九二○七○十七號函被告表示異議,並提出說明:因漁民時常在水庫鋪設漁網捕魚,造成施工不便,已於五月初向監工反應,但成效不佳,繼而造成六月十六日被漁民恐嚇,七月六日發現工作膠筏被燒毀一台,所以造成施工不利無法順利進行;自三月中旬至四月底時,被告相關人員時常於工作場所內,或於電話中,或於開會中,藉詞原告公司施工方式不正確,無法勝任此工作為由,教唆被告將此工程轉包給予當地漁民施作,並佯稱往年也由其施工,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等原因,原告已無法正常履行合約,故申報終止合約,並請被告辦理工程結算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惟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五○○五○一二○號函覆不予受理,原告對此異議結果不服,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判斷,認原告應已完成打撈工作,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㈡依兩造間勞務契約附件之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明訂,每月打撈清理二十天為設
計估價之依據,打撈工資計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每工作天平均為六千五百四十元,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原告已實際進行打撈工作給付勞務,惟被告尚未給付該段期間之勞務工資,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被告所提之監工日報表,其中九十二年四月份記載原告僅工作八天、另二十二天未派人打撈,及九十二年五月份記載原告有十九天未派人打撈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該監工日報表係被告事後製作,此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第四頁最後一行記載:「招標機關復未因應打撈工作之特殊性就申訴廠商逐日之工作情形有工作日誌等相關之詳細記載」等語足證。而被告以其所附之照片來認定原告沒有進行打撈工作,亦與現況不符。
㈢另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業將工程履約保證金一十四萬元繳存於被告,茲因原告已經履約,惟遭被告不合法沒收,是請求被告返還。
㈣本工程施工機具因被告放縱特權人士而被刻意破壞,被告顯未盡管理之責,致
原告受有五萬元之損害;被告以原告無法履約為由,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陳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懲處,原告嗣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因而花費繕寫文書及資料費用計二萬元、申訴費用計三萬元;原告公司之精神、名譽層面損失二十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所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以上合計為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該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自九十二年
七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之利息,計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另外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總計為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
㈥證據: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履約保證金收據一件、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工程訴字第○九二○○四二六五二○號函及申訴費用收據各一件、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各一件、相片數紙、勞務契約書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六三○號函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一件、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精秘字第0000000十七號函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五○○三七八六○號函一件、相片數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一○號函一件、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精秘第○九二○七○十七號函一件、相片數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五○○五○一二○號函一件、相片數紙、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精秘字第○九二○八○十九號函一件、相片數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五四○號函文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水中鯉字第○九三三一○○○三九○號函一件、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精秘字第0000000十七號函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水中鯉字第○九三五○○二二六三○號函一件、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精密字第○九二○一一○一○號函及申訴書各一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水中鯉字第○九三三一○○○八八○號函及履約保證金及違約保證金爭議協商會議各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水中鯉字第○九三三一○○一一四○號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於兩造間所訂之勞務契約不爭執,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四條第
二款約定:「每月之請款由廠商於當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機關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按合約金額八分之一計新台幣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整付款‧‧‧」,另依九十二年度鯉魚潭水庫漂流物打撈潦理工作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規定:「每月打撈清理二十天為設計估價之依據,蓄水區打撈面積範圍內,應隨時保持清潔。」第八條規定:「每月之請款由廠商於當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機關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按得標金額八分之一付款,如驗收不合格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因此,原告於每月應至少有二十天之時間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以隨時保持清潔,且應於每月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份僅工作八天,休假二十二天未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經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巡查蓄水區時發現水庫湖面漂流物甚多未清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六三○號函通知原告應速予增加人力機具清除,俾利月底驗收。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派員驗收結果,發現原告並未派足夠之人員及船隻執行打撈工作,漂流物全部未清理,因此當月之驗收不合格,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十日內改善完成。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五○○三七八六○號函通知原告,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辦理勘驗,並於說明二中指出經被告所屬監工人員巡查蓄水區結果,發現原告並未完成漂流物打撈清理工作,且原告在五月份有十九天未派員施作,請原告儘速增加人力機具打撈漂流物,以履行契約之規定。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派員會同原告共同驗收結果,發現景山溪主流部分、雙連溪支流部分、雙坑溪支流部分之漂流物甚多,均與合約規定應隨時保持清潔之規定不符,因此,認定四月份改善打撈清理部分未完成及五月份打撈清理部分未完成,是四月份之第二次驗收、五月份之驗收均不合格。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份僅工作一天,休假二十九天未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七月份全月均未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八月一日至十九日止亦未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足見原告已無法履行合約,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之勞務工資合計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云云,自無理由。另就監工日報表,是被告人員逐日記載,雖未提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但並不代表係被告事後製作。就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驗收時所拍攝之照片,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每天派人打撈,況原告每天派人打撈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約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六)、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本件原告不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月份之打撈清理工作驗收不合格,且於六、七、八月份(除六月五日外)無正當理由均未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之漂流物,顯見原告並未履行合約,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五四○號函通知原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終止本件勞務契約。原告既違反勞務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之規定,被告依約自得不予發還原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一十四萬元中之八分之七即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而本件打撈清理漂流物之工期為八個月,依勞務契約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八個月完工驗收,因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工作業已完成並驗收合格,故履約保證金中之八分之一即一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同意發還予原告。另依勞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每月月底完成清除工作,如驗收不合格,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解除契約止,違約日數共一百二十七日,按工程結算金額(即三月份之請款金額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之千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共應支付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違約金予被告,被告遂自應發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之一萬七千五百元予以扣除,扣除後被告應發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僅餘八百六十三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放置在現場之施工機具因被告放縱特權人士刻意破壞,因此向被
告請求賠償五萬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費用五萬元、該公司之精神、名譽損失二十萬元及利息、稅金等費用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因原告放置現場之施工機具設備遭受不明人士破壞後,被告積極協助原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案請求偵辦,以查明真相,迄今均未查知係何人所為,是原告指稱係被告故意放縱特權人士刻意破壞云云,顯係子虛烏有之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均屬無據,且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
㈣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四月份之監工日報表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六三○號函一件、鯉魚潭水庫漂流物打撈清理工作請款單一件、相片多紙、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五○○三七八六○號函一件、九十二年五月份之監工日報表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工程驗收紀錄一件、相片多紙、九十二年六月份之監工日報表一件、九十二年七月份之監工日報表一件、相片多紙、九十二年八月份之監工日報表一件、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一五四○號函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金額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四元,項目計有㈠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勞務工資有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㈡遭被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十四萬元。㈢原告之施工機具被破壞請求五萬元。㈣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之費用五萬元(其中申訴費用三萬元有收據的,但是繕寫文書及資料費用二萬元則無單據」。㈤原告受有精神、名譽層面損失二十萬元。㈥利息部分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是將上開總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㈦以上總額另外加上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四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而就上開項目,依原告所述,就第㈠㈡係主張依據兩造間勞務契約的約定來請求,至於第㈢㈣㈤㈥㈦項是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為請求。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就契約關係部分:
⒈就勞務工資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業已給付勞務,依契約之約定可請求工資云云。然依兩造簽定勞務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廠商支領工款所用之印鑑為簽訂本合約所用之印鑑,其領款辦法如下:
(一)本工作無預付款。(二)每月之請款由廠商於當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機關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按合約金額八分之一計新台幣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整付款‧‧‧」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款之要件,係原告之工作須經被告單位驗收合格,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拒付工程款,或被告有故意不為驗收之行為以阻礙原告之請款權利。然本件本件依原告所提資料,其並無法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則其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無據。
⒉就履約保證金十四萬元部分:
⑴按依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約定:「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六)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是依上開約定,倘原告有該當於上開情形,就其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方面本可全部不予發還,惟如被告基於原告履約之情節,同意全部或一部發還者,亦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之。
⑵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務契約第四條第二款約定:「每月之請款由廠商於
當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機關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按合約金額八分之一計新台幣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整付款‧‧‧」,另依九十二年度鯉魚潭水庫漂流物打撈潦理工作施工補充說明第七條規定:「每月打撈清理二十天為設計估價之依據,蓄水區打撈面積範圍內,應隨時保持清潔。」第八條規定:「每月之請款由廠商於當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機關主辦單位驗收合格後按得標金額八分之一付款,如驗收不合格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因此,原告於每月應至少有二十天之時間派人打撈清理蓄水區水面,以隨時保持清潔,且應於每月月底填具工作請款單,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而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份之工作業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然就九十二年四月及五月之工作,兩造對原告之實際工作日數為何,固有爭執,惟無論如何,就該二個月之工作,均因漂流物未全部清理,故原告所為之工作均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六三○號函、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三一一○○七八○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水中鯉字第○九二五○○三七八六○號函足據,自堪信為真實,且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不為驗收合格以阻礙原告請款之權利,則本件被告依上開勞務契約之約定,不發還(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十四萬元履約保證金,自與兩造之約定相符。再者,本件被告因原告就九十二年三月之工作已確實履行完畢之故,進而承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發還八分之一之履約保證金(因工作期間計有八個月)一萬七千五百元,於法亦無不合,此業如前述。
⑶末查,依兩造勞務契約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約定:「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
期限每月月底完成清除工作,如驗收不合格,每逾限一日,應按工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違約金,支付機關。」而本件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之日止,違約日數共一百二十七日,按工程結算金額(即三月份之請款金額一十三萬零八百三十元)之千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共應支付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之違約金予被告,則本件經被告主張扣除(即抵銷)後,被告應發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僅餘八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863元)。故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於八百六十三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本件原告僅空泛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故本件原告如要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其自須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然就本件而言,原告空言主張其放在水庫之施工機具被破壞,是被告沒有盡到鯉魚潭水庫管理的責任所導致云云。惟本件就原告所放置於水庫內之機具,不論依法或依契約,被告均無負保護管理之責,且對於第三人所為之破壞行為,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之行為,則其請求被告就賠償其施工機具之損害,洵屬無據。又就原告依法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申訴費用,係兩造就上開勞務契約所引申之爭議,原告依法申訴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無涉。至於原告所稱之精神及名譽損害、利息及營業稅之損害,則因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