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按(偵卷第11頁參照),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於本件肇事固有過失,惟被害人
馮郁琁 亦與有疏失,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亦據被害人之母親 許瓊美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並表示原諒被告(偵查卷第10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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