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徐瑞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花旗樂活2000增值專案」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發生事故起180天內致殘即得申請意外殘廢
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180天
致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嗣原告
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發生車禍事故,經醫院治療後,開立「
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及「頸椎僵直呈嚴重運動障礙」診斷
證明書,顯見原告因車禍的意外,現已造成脊柱永久遺存顯
著的運動障礙,既成殘廢之事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
被告105年4月11日來函以:原告現行頸椎運動障礙並無因四
年前骨折所致之事證,但與頸椎慢性脊髓病之病程相當,拒
絕理賠,爰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以其於105年5月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罹有「頸椎僵直呈嚴重運動障礙」診斷,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保險約定,給付原告4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經鈞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並未認為原告有達系爭保險契
約殘廢等級表中失能標準之情事,自難僅依原告片面所述,
即認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系爭保險契約書
及附表、被告拒絕理賠通知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急診與門診醫療紀錄、健保醫療總紀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等件為證。惟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結果,認為:「病患(即原告)左腕部內側皮膚及右小指伸
側皮膚有疤痕組織,惟不影響活動及感覺功能。…」、「病
人(即原告)神經傳導及脊髓神經傳導正常,唯頸椎後縱束韌
帶骨化影響頸部之轉動。…。目前無中樞神經障害。」、「
病人神經傳導正常,右遠端橈骨骨折已癒合。唯右手第五指
遠端指節活動受限,小於1/2。」、有該院107年1月2日中榮
醫企字第1064204259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因
車禍的意外,現已造成脊柱永久遺存顯著的運動障礙,既成
殘廢之事實,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