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5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田永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田永盛
被   告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宋繼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龔寶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24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寶琰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永禾 生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
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自期間屆滿次日起,依年息
18.2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倘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訴外人田永禾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4年3月2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702元(包含本金22767元及已到
期利息)未為清償。嗣訴外人田永禾於93年12月14日死亡,
上開債務由被告之母龔寶琰繼承,被告之母龔寶琰於94年9
月26日,上開債務轉由被告繼承。原告輾轉由訴外人大眾銀
行受讓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02元,及
其中22767元自9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田永隆、田永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田中玉則以:訴外人田永禾為被
告之弟,被告於49年出嫁後,就一直住在臺中,訴外人田永
禾住在花蓮,兩人並未共住,亦未共財,不知道田永禾欠錢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被告不必負責等
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田永隆、田永盛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5月22日修
正前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年12月
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
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再轉被
繼承人田永禾於93年12月14日死亡,生前居住在花蓮縣○○
市○○路○○○巷○○號、被告之被繼承人龔寶琰於94年9月26日
死亡,生前居住在臺中市○○區○段○○○號12樓。而被告田永
方舟 於55年2月6日遷出國外;被告田永盛於84年10月12日
迄今,居住在花蓮縣○○市○○街○○○○號;被告田中玉於
90年5月2日迄今,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未與再轉被繼承人田
永禾、被繼承人龔寶琰同居共財,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寶琰遺產範圍內,連帶承受本件再
轉繼承債務。
五、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該規定並未以
契約成立之時點作為限制之依據,是有關現金卡或信用卡契
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且本於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該規定
之適用,應包括自銀行或其他發卡機構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
債權者,始符公平原則。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屬
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約定利息超過年息
15%部分,應屬無效。而此規定依法官知法原則,法院自得
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規定之拘束,亦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
限。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寶琰遺產範圍內,連帶
承受本件再轉繼承債務,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現金卡約定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年息15%為限。從而,原告
依據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龔寶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70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表:
┌────┬───────────────────┬──┐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
│(新臺幣)││率│
├────┼───────────────────┼──┤
│22767元│民國94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20%│
│22767元│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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