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972號
原 告 何思融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被 告 何秋鍊
被 告 陳素琴
被 告 廖德良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蒼昇
被 告 廖木同
被 告 何瑞炘
被 告 何淑麗
被 告 何淑錚
被 告 何淑姬
兼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
何瑞斌
被 告 何冠 鋌
法定代理人 林思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 何冠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
、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
、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瑞斌、何淑
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
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
、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
、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
、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
炘、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
表三所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
、何冠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甲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
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同段1103地號(下稱乙地)、同段1103
-1地號(下稱丙地)、同段1103-2地號(下稱丁地)為原告與被
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何
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同段1104地號(下稱
戊地)、同段1104-1地號(下稱己地)、同段1104-2地號(下稱
庚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
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同段1106地
號(下稱辛地)、同段1106-1地號(下稱壬地)為原告與何秋鍊
、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何瑞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何秋
鍊、陳素琴、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則表示同意分割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何秋
鍊於訴訟繫屬中,將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
地應有部分出賣與第三人 鄧立國 、 謝秀珠 ,有原告提出之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惟第三人鄧立國、謝秀珠未聲明承當訴訟,仍應
以何秋鍊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何瑞斌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而為判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甲地為原告與被告何秋鍊、何瑞斌、何
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乙、丙、丁地為原告
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陳素琴、何瑞斌
、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戊、己、庚地為
原告與被告何秋鍊、廖德良、廖木同、何瑞炘、何瑞斌、何
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共有,辛、壬地為原告與何
秋鍊、陳素琴、何瑞斌、何淑麗、何淑錚、何淑姬、何冠鋌
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
事實,業據提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
請求分割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自屬有
據。
六、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
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示,
甲、丁、庚、辛地相鄰,乙、己地相鄰,丙、戊地相鄰。另
依原告所提出之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地登記謄
本及同意書所示,甲、丁、庚、辛地合併分割,乙、己地
合併分割,丙、戊地合併分割,已得甲、乙、丙、丁、戊、
己、庚、辛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復依原告所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所載:甲、乙、丙、
丁、戊、己、庚、辛、壬地位在臺中市政府98年10月30日府
都計字第0980276886號公告發布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六、七)(大慶車站附近)細部計畫案」
內,甲、丙、丁、戊、庚、辛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
乙、己地○○○區○道路用地,壬地○○○區○○道用地。
是原告請求甲、丁、庚、辛地合併分割,乙、己地合併分割
,丙、戊地合併分割,合於法律規定。
七、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上定共有物之
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
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臺上字第271號、29年
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乙、丙、丁、戊、己、庚
、辛、壬地,在臺中市○○路及永春東一路交接處所附近,
沒有直接臨路,其上沒有任何土地所有人或第三人之建物,
只有雜草、雜木,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是以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並不致影響共有人就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再所
謂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
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興建公共設施,
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
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
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
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
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
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
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
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
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
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1、2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壬地登記謄本所載
,面積雖僅有3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依上開規定,亦
可使各共有人於重劃後得以受分配土地或受現金補償,對各
共有人並無不利。本院斟酌本件僅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分割方案,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接受,其餘未到庭之
被告,則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見,足認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當屬有利且適當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八、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予以分擔,爰宣告本件訴訟費用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負
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所有人│附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陳素琴│A1│286.71㎡│1/1│無│
├───┼─────┼────┼──────┼──────────┤
│何秋鍊│B1-1、B1-2│431.39㎡│42934/43139│應有部分42934/86278│
││B1-3、B1-4│││移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應有部分42934/86278│
│││││移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何思融│││205/43139│無│
├───┼─────┼────┼──────┼──────────┤
│何瑞炘│C1-1、C1-2│332.77㎡│1/1│無│
│廖德良│D1│166.37㎡│1/1│無│
│廖木同│E1│166.38㎡│1/1│無│
├───┼─────┼────┼──────┼──────────┤
│何瑞斌│F1-1、F1-2│365.38㎡│ 公同 共有1/1│無│
│何淑麗│││││
│何淑錚│││││
│何淑姬│││││
│何冠鋌│││││
└───┴─────┴────┴──────┴──────────┘
附表二
┌───┬─────┬────┬──────┬──────────┐
│所有人│附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陳素琴│A2│78㎡│1/1│無│
├───┼─────┼────┼──────┼──────────┤
│何秋鍊│B2│85.17㎡│2821/2839│應有部分2821/5678移│
│││││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應有部分2821/5678移│
│││││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何思融│││18/2839│無│
├───┼─────┼────┼──────┼──────────┤
│何瑞炘│C2-1、C2-2│170.33㎡│1/1│無│
│廖德良│D2│85.16㎡│1/1│無│
│廖木同│E2│85.17㎡│1/1│無│
├───┼─────┼────┼──────┼──────────┤
│何瑞斌│F2│85.17㎡│公同共有1/1│無│
│何淑麗│││││
│何淑錚│││││
│何淑姬│││││
│何冠鋌│││││
└───┴─────┴────┴──────┴──────────┘
附表三
┌───┬─────┬────┬──────┬──────────┐
│所有人│附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陳素琴│A3│99.29㎡│1/1│無│
├───┼─────┼────┼──────┼──────────┤
│何秋鍊│B3-1、B3-2│142.62㎡│7085/7131│應有部分7085/14262移│
│││││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應有部分7085/14262│
│││││移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何思融│││46/7131│無│
├───┼─────┼────┼──────┼──────────┤
│何瑞炘│C3-1、C3-2│285.24㎡│1/1│無│
│廖德良│D3│142.59㎡│1/1│無│
│廖木同│E3│142.63㎡│1/1│無│
├───┼─────┼────┼──────┼──────────┤
│何瑞斌│F3│142.63㎡│公同共有1/1│無│
│何淑麗│││││
│何淑錚│││││
│何淑姬│││─││
│何冠鋌│││││
└───┴─────┴────┴──────┴──────────┘
附表四
┌───┬─────┬────┬──────┬──────────┐
│所有人│附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陳素琴│A4│10.33㎡│1/1│無│
├───┼─────┼────┼──────┼──────────┤
│何秋鍊│B4│10.33㎡│1028/1033│應有部分1028/2066移│
│││││轉與第三人鄧立國│
│││││應有部分1028/2066移│
│││││轉與第三人謝秀珠│
├───┤│├──────┼──────────┤
│何思融│││5/1033│無│
├───┼─────┼────┼──────┼──────────┤
│何瑞斌│F4│10.34㎡│公同共有1/1│無│
│何淑麗│││││
│何淑錚│││││
│何淑姬│││││
│何冠鋌│││││
└───┴─────┴────┴──────┴──────────┘
附表五
┌───┬───┬──┐
│當事人│比例│身份│
├───┼───┼──┤
│何思融│1/100│原告│
│何秋鍊│25/100│被告│
│陳素琴│16/100│被告│
│廖德良│10/100│被告│
│何瑞炘│19/100│被告│
│廖木同│10/100│被告│
├───┼───┼──┤
│何瑞斌│連帶│被告│
│何淑麗│19/100│被告│
│何淑錚││被告│
│何淑姬││被告│
│何冠鋌││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