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666號
原 告  劉維寧
被 告  柯啓源
被 告  詹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40元,及被告柯啓源自民國106
年9月29日起,被告詹淑媚自民國106年9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啓源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下午1時1分許,
無照駕駛被告詹淑媚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由臺中
市○區○○路沿健行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
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吳德威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均沿健行路同向行駛在前,
被告柯啓源竟未注意前方車輛及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甲
車後,而使甲車再推撞乙車,致原告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
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690元、就醫計程車費
用及停車費用410元、乙車修理費用49700元、精神慰撫金11
5840元,合計16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
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停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依行政院所頒佈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乙車係於92年1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5年9
月2日共計1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乙
車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44400元,依上開說明,應扣除折舊
額39960元。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等傷害,原告精神確實痛苦,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扣除15840元,以
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額39960
元、精神慰撫金1584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184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00=1118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柯啓源自106年9月29日起,被告詹淑媚自106年9月23日
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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