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二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93.11.17│93年10月間某日~95.01.04止│├────────┼────────────┼─────────────┤│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4年度偵字第1195│苗栗地檢94年度偵字第951││年度及案號│號│號、95年度偵字第268、││││1022、2721、5802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中高分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日期│96.01.10│97.03.31│├───┼────┼────────────┼─────────────┤│確定│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減刑案號│96年聲減字第1577號│不予減刑││├────┼────────────┼─────────────┤││確定日期│96.06.21│99.05.21│├───┴────┼────────────┼─────────────┤│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29│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87│││號(96執減更字第73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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